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现任院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章 婚姻的成立
第二条 婚姻的成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 男方和女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
- 双方当事人均不属于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
第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财产制。
第三章 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第四条 下列婚姻无效:
-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
- 有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而擅自结婚的;
-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法被宣告为精神病人的,尚未治愈的;
-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受到胁迫 casar 的;
-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欺诈 casar 的。
第五条 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
第四章 婚姻的解除
第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后,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离婚登记。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 夫妻感情破裂的;
- 一方有法定过错,导致婚姻关系严重破裂的;
- 一方重婚或者有其他严重婚姻过错的;
- 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劝诫仍不改正的;
- 因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的。
第五章 夫妻关系
第八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第九条 夫妻有共同经营、管理家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
第六章 子女与父母
第十一条 子女应当孝敬父母。父母应当抚养教育子女。
第十二条 子女有接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
第十三条 父母有教育、管教和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优先权。
第七章 财产关系
第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
- 一方或双方取得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
-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