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物权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本解释对物权法的有关条文作具体解释时,依照下列规则:(一)本解释未作解释的,适用物权法有关条文;(二)本解释与物权法有关条文相抵触的,适用本解释。第三条 本解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占有”,是指对物的事实上控制和支配状态;(二)“使用”,是指对物进行事实上支配和运用,包括收益和处分;(三)“收益”,是指依法取得物产生的孳息、果实、租金和其他收益;(四)“处分”,是指依法变更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法律行为;(五)“善意”,是指行为人对某一事实不知情,且没有理由知情,并且不应知情的情况;(六)“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损害的情况。第二章 所有权第四条 物权法第六条第一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继承、受赠、征收、发现、加工、制作、孳息、添附、法律行为等。第五条 物权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合法占有”,是指占有者以自己的名义占有物,并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六条 物权法第八条所称“占有人”,包括自己实施占有的占有人和经占有人的同意而代为占有的占有人。第三章 用益物权第七条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物上负担”,包括:(一)用益物权;(二)担保物权;(三)其他依法设立的物上负担。第八条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四章 担保物权第九条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非因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指债权人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直接就担保物请求清偿债务。第十条 物权法第四十条所称“保证人”,包括自然人保证人、法人保证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保证人。第五章 共有物权第十一条 物权法第五十八条所称“共用部分”,是指全体共有人共有并共同使用的部分,包括:(一)屋顶、外墙、楼梯、通道、门厅、庭院、车库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二)物业管理用房、机动车停车位等附属设施共用部分;(三)其他共有并共同使用的部分。第十二条 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称“共有的种类”,包括:(一)按照份额共有;(二)按份共有的,又可分为平等共有的和按份额共有的;(三)按份额共有,又可分为按面积共有、按投资额共有、按产值共有或者按其他合理标准共有;(四)共同共有的。第六章 相邻关系第十三条 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所称“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因不动产的相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第十四条 物权法第九十条所称“妨碍”,包括:(一)物理上妨碍,如建筑物遮挡光线、噪音干扰等;(二)法律上妨碍,如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第七章 时效第十五条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称“提起诉讼”,包括对物权的确认、保护和请求返还等诉讼请求。第十六条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所称“连续占有”,是指占有人的占有行为在法定期间内未中断。第八章 其他规定第十七条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物权的公示方法”,包括:(一)登记;(二)公告;(三)其他可以公示的方法。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称“有权处分”,是指有权处分标的物的权属,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