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贿罪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现任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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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现任院长

本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惩治受贿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罪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受贿罪的对象

受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第二条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

(二)客观要件:1. 行为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 结果要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三)主观要件:故意。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利用其在职务上掌握的权力、地位或者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此为条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第四条 非法收受财物

非法收受财物,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不正当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包括直接收受、通过他人收受、利用其他方式收受等。

第五条 财物

财物,是指有形的或者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包括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珠宝、贵重金属、古玩字画、电子产品、房产等。

第六条 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

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数额标准。

第七条 多次受贿

多次受贿,是指同一主体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受贿行为,并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数额标准。

第八条 受贿罪的数额认定

受贿罪的数额认定,应当以实际收受的财物价值为准。对于难以估价的财物,可以根据其市场价值、同类或类似财物的价格或者根据其他合理方法估价。

第九条 受贿罪的立案追诉

受贿罪的立案追诉,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嫌受贿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受贿罪的处罚

受贿罪的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法公正判处。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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