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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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总则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物权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本解释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第三条 本解释所称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森林、山林、草原、荒地、滩涂、水流、河流、湖泊、海洋与其底土等自然物。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动产,包括牲畜、农产品、矿产品、原材料、燃料、半成品、成品、器具、工具、仪表、图书、文件、货币、票据、债券、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等。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权利物,是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物权变动,是指物权设立、变更、消灭或者转移的法律行为。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第八条 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第九条 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第十条 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应当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第十一条 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物权的保护第十三条 物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物的权利。第十四条 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物的侵害。第十五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返还财产。第十七条 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第十八条 物权人可以请求宣告侵害人对物的侵权行为无效。物权的取得第十九条 物权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第二十条 物权的取得应当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 物权的取得应当经过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 物权的取得应当具有善意和有偿。物权的优先权第二十三条 物权的优先权,是指在同一物的多个物权之间,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四条 物权的优先权以登记为准。第二十五条 在同一时间内登记的物权,优先权相同。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的优先权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应当包括不动产的坐落、面积、用途、所有权人等基本信息。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登记手续。第三十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登记手续。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分割,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登记手续。动产物权第三十三条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依法取得占有。第三十四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动产。第三十五条 动产所有权的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动产。第十六条 动产所有权的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七条 动产所有权的分割,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动产。权利物权第三十八条 占有权的取得,应当以和平的方式取得占有。第三十九条 占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标的物。第四十条 占有权的消灭,应当以和平的方式消灭占有。第四十一条 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第四十二条 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标的物。第四十三条 使用权的消灭,应当以法律行为或者标的物的灭失消灭使用权。第四十四条 收益权的取得,应当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第四十五条 收益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标的物。第四十六条 收益权的消灭,应当以法律行为或者标的物的灭失消灭收益权。第四十七条 处分权的取得,应当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第四十八条 处分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标的物。第四十九条 处分权的消灭,应当以法律行为或者标的物的灭失消灭处分权。附则第五十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本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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